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fā)送地點、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電子簽名與認證
第十三條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fā)現;
(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fā)現。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電子簽名人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制作數據。電子簽名人知悉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已經失密或者可能已經失密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各方,并終止使用該電子簽名制作數據。
第十六條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認證服務。
第十七條提供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二)具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和經營場所;
(三)具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四)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y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信息產業(yè)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經依法審查,征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后,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fā)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