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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時用房產(chǎn)和第三人混合擔保到期還不了銀行找誰

借款時用房產(chǎn)和第三人混合擔保,到期還不了,銀行該找誰?法院判了!

新邵一男子向銀行借款,

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給銀行作擔保,

同時第三人(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借款到期后,

男子不履行還款義務,

與公司就誰先承擔還款責任各執(zhí)一詞,

銀行又該如何收回借款?

請看本期案例!

2021年4月16日,何某、甲公司(何某與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朋友關系)與乙銀行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何某向乙銀行借款42萬元,借款期限為120個月,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時“5年期以上LPR加95基點”計算,逾期罰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30%確定,由甲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何某與乙銀行又簽訂了《抵押合同》,何某將自己所有的房產(chǎn)抵押給乙銀行進行擔保,并且辦理抵押登記。乙銀行依約向何某發(fā)放了借款。

借款到期后,何某未按約還本付息。乙銀行依約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向何某、甲公司進行催收,但都以失敗而告終,乙銀行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將何某、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何某返還乙銀行借款本息并要求甲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請求判令乙銀行對何某抵押的房產(chǎn)在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內(nèi)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庭審中,何某稱借款屬實,但目前沒錢還款。雖然自己的房屋抵押給了乙銀行,但是該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房,應當充分保障其居住權,居住權大于財產(chǎn)權,該房屋不應當被拍賣。由于甲公司是連帶責任保證人,不是一般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乙銀行可以先找甲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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