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員工51天遲到25次
本報訊(記者余寧通訊員樊瑞娟王琳熠)畢業(yè)季已過,不少畢業(yè)生找到了工作,正處試用期。當用人單位遇到勞動者的工作態(tài)度不符合要求時,能否以此為由解除合同?近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jié)了一起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多次遲到被公司解雇,仲裁裁決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法院認為該裁決法律適用錯誤,最終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周某初入職場,在某通信公司尋求到了一份朝九晚六的工作,每天可以午休一小時,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周某工作了近兩個月,以為可以順利轉(zhuǎn)正,結(jié)果卻收到了一紙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理由是試用期內(nèi)多次遲到違反考勤制度。周某認為公司故意找茬,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公司應向周某支付賠償金8000元。
通信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公司稱,周某上班51天卻遲到25次,遠超合理水平,公司曾針對周某的遲到行為扣減過相應考勤工資,并對其作出提醒和警示,周某對此明確知曉且一直未有異議。因此,公司認為解除合同不違法,不應支付賠償金。周某則認為,遲到情況確實存在,但是因為早高峰堵車等因素導致,其相應晚下班了幾分鐘,每天工作時間已超8小時。
法院審理后認為,通信公司在周某入職之初已明確告知其上下班時間,但周某在試用期內(nèi)仍多次遲到,次數(shù)占實際上班日近半數(shù),且將遲到原因解釋為堵車、尋找車位等,并非不可預見的突發(fā)情況,顯然對上班遲到問題持放任態(tài)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屬于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周某多次遲到的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勞動紀律,公司據(jù)此認定周某違反考勤制度,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原標題:試用期上班51天遲到25次被公司解雇本報訊(記者余寧通訊員樊瑞娟王琳熠)畢業(yè)季已過,不少畢業(yè)生找到了工作,正處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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