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顧某未能按照與李某的合同約定履行房屋交還之責,依法應承擔賠償損失之責。關(guān)于李某主張的房屋修復費用30萬余元,有相應的鑒定意見予以佐證,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guān)于房屋占用費17萬余元,因修復房屋客觀上必定會產(chǎn)生一定的房屋空置期間,結(jié)合本案具體情況,法院酌情按照雙方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持3個月的占用費即3.75萬元。
綜上,顧某應支付李某水電費、房屋修復費、房屋占用費合計34萬余元,該款扣除顧某已交付的水電押金1萬元,其尚需支付33萬余元。顧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承辦法官指出,近年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退租時因各種問題無法達成一致發(fā)生糾紛在法院越來越常見,往往有以下幾類情況:如承租人提前退租沒有和出租人進行交接或者在租期屆滿后沒有正確履行退房義務,或是出租人在退租時隨意扣押承租人物品、押金等情形。本案就是一則很典型的承租人在退房時對案涉房屋蓄意破壞而產(chǎn)生的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jù)租賃物的性質(zhì)使用后的狀態(tài)?!痹摋l文就明確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返還案涉房屋的狀態(tài)要符合雙方約定或者使用性質(zhì)。
而本案中,承租人顧某所返還的房屋狀況明顯不是其作為飯店使用后合理的現(xiàn)狀,而是存在蓄意的損壞和損毀,對此應當要承擔恢復原狀的賠償責任以及恢復期間相應的租金損失。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對房屋等租賃物的賠償責任系僅基于其惡意或不正當使用時產(chǎn)生的,若其按約定正常使用租賃物產(chǎn)生的合理損耗,承租人具有免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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