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蘭2019年4月入職某商務公司,擔任前臺,月工資標準8000元。2023年7月10日,張小蘭提出離職,領導回復稱需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并完成工作交接,7月18日張小蘭向公司郵寄了書面辭職信。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未員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離職,應賠償公司一個月工資的損失。因協商未果,商務公司將張小蘭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履行提前告知義務給公司造成的損失8000元。北京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某商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某商務公司訴稱,張小蘭未提前30天通知離職,違反了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故要求其賠償未提前履行告知義務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損失賠償是懲罰性質的違約金,無論是否實際發(fā)生損失都應當賠償,就具體損失,某商務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張小蘭辯稱,公司已批準同意其離職,其已完成工作交接,未給公司造成損失,不同意某商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睋?,“未提前三十日提出離職”之情形,并非用人單位能夠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合法事由?,F某商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張小蘭提前三十日提出離職給該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商務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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