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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fā)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2017-09-02 02:00:51    新華網(wǎng)  參與評論()人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成立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為核安全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制定核安全規(guī)劃和標準,進行核設施重大安全問題技術決策,應當咨詢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核安全經(jīng)驗反饋制度,并及時處理核安全報告信息,實現(xiàn)信息共享。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核安全經(jīng)驗反饋體系。

第三十六條 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注冊。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進口的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核設施操縱人員以及核安全設備焊接人員、無損檢驗人員等特種工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核設施營運單位以及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聘用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yè)技術有關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三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持有核材料,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條件依法取得許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

(一)建立專職機構或者指定專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與核材料保護等級相適應的實物保護系統(tǒng);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產(chǎn)生、貯存、運輸、后處理乏燃料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對持有的乏燃料承擔核安全責任。

第四十條 放射性廢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在國家規(guī)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場所實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深地質處置,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

第四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確保永久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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