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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兩會期間赴京上訪遭拘留 警方被判賠償?shù)狼?/h1>
2016-08-16 04:00:01  政府網(wǎng)站    參與評論()人

長春中院網(wǎng)站截圖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賠償判決書

(2016)吉01行賠終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英,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長春市九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春市公安局九臺區(qū)分局(原九臺市公安局),住所地長春市九臺區(qū)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長。

委托代理人許長勝,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鐵軍,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上訴人郭英因與被上訴人長春市公安局九臺區(qū)分局(原九臺市公安局)(以下簡稱九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長春市九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113行初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英,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許長勝、于鐵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郭英因?qū)ζ湔煞虿芫靶陆煌ㄕ厥沦r償不滿,在全國“兩會”期間到北京上訪。2015年3月4日九臺公安分局因郭英的此種行為,對郭英作出了九公(沐)決字[2014]第9號行政處罰決定,給予郭英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實際執(zhí)行拘留六日。對此郭英不服向長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復議,長春市人民政府復議后認為,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確認九臺公安分局作出的九公(沐)決字[2014]第9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2015年9月28日,九臺公安分局依據(jù)郭英的申請,作出九公(行)賠字[2015]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賠償郭英實際執(zhí)行行政拘留六天的行政賠償金人民幣1 318.32元(219.72元×6天),其他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對此郭英不服,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九臺公安分局賠償非法拘留賠償金2 197.20元、精神撫慰金50 000.00元、住院醫(yī)療費11 529.62元、誤工費4 317.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400.00元、交通費1 000.00元、鎮(zhèn)政府領導讓長子看著郭英誤工費2 400.00元,以上總計72 844.10元;九臺公安分局當面賠償?shù)狼浮⒒謴兔u,后續(xù)治療費由九臺公安分局承擔。另查明,郭英在被拘留期間即2015年3月6日因喘息、胸悶在九臺市人民醫(y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醫(yī)療費227.28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29日在九臺市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住院診斷: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2心功能Ⅱ級;3、腦梗死。共花醫(yī)療費7 549.73元,該醫(yī)療費經(jīng)農(nóng)村合作醫(yī)療報銷費用郭英沒有提供證據(jù),郭英還先后于2015年5月至7月間在當?shù)匦l(wèi)生所、九臺市醫(yī)院及吉大一院門診就診治療。

一審法院認為,行政損害賠償須由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以及該行為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事實方能構成。本案中,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作出治案行政處罰決定因程序違法,經(jīng)長春市人民政府復議后予以撤銷,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進行拘留六天,理應對郭英作出相應賠償。現(xiàn)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作出賠償決定中賠償郭英限制人身自由6天的賠償金并無不妥,郭英在2015年3月6日在被拘留期間在九臺市人民醫(yī)院門診就醫(yī)的費用227.28元與九臺公安分局的過錯有關聯(lián)性,九臺公安分局應予賠償,郭英要求精神撫慰金50 000.00元過高、應予適當賠償。其他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鎮(zhèn)政府領導讓長子看著郭英誤工費等訴訟請求庭審中郭英未提供出因果關系的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故其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九臺公安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郭英被限制人身自由國家賠償金1 453.80元(6天×242.30元/天)、醫(yī)療費227.28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駁回郭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九臺公安分局負擔。

上訴人郭英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014年3月,上訴人因丈夫交通事故一案及土地問題去北京上訪,在北京市火車站的出站口被長春市九臺區(qū)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毆打并拽上接訪車輛,長春市九臺區(qū)人民政府信訪局的工作人員也在現(xiàn)場。上訴人因毆打?qū)е滦呐K病發(fā)作并且病情加重。上訴人被帶回九臺公安分局后,九臺公安分局的民警對上訴人的病情置之不理,還對上訴人處于行政拘留的處罰。直到上訴人在拘留所中病情加重,才將上訴人送往九臺市醫(yī)院救治。九臺公安分局對上訴人非法拘留,每天賠償200多元,賠償過低。二、上訴人的醫(yī)藥費應由九臺公安分局負擔。長春市九臺區(qū)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對上訴人毆打?qū)е律显V人心臟病發(fā),上訴人在拘留期間九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員毆打?qū)е律显V人病情復發(fā),故九臺公安分局的拘留行為與上訴人心臟病病發(fā)有因果關系。三、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過少,不足以彌補對上訴人內(nèi)心造成的傷害。上訴人還要求九臺公安分局在上訴人居住地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責令九臺公安分局給予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醫(yī)療費11 529.62元、誤工費4 317.28元、被上訴人之子的誤工費2 400元;責令九臺公安分局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2015年7月30日上訴人依據(jù)長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長府復決字[2015]第204號行政復議決定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九公(沐)決字[2015]第9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了該案。針對上訴人提出的要求給予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應給予賠償。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因被上訴人對其違法拘留造成其患有心臟病,住院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請求,因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認為不予賠償。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與一審一致,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對上訴人郭英實施拘留,于2015年3月10日批準上訴人郭英請假出所,對上訴人郭英實施拘留行為超過六日,應按七日計算。除此之外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海ㄒ唬┻`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本案中,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對上訴人郭英作出的九公(沐)決字[2015]第9號行政處罰決定被長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長府復決字[2015]第204號行政復議決定確認違法,據(jù)此,上訴人郭英有取得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于當日執(zhí)行,上訴人郭英于2015年3月10日請假出所,對上訴人郭英實際羈押超過六日,以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原則,應按照七日計算。按照2015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即242.30元/日,應給予上訴人郭英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共1 696.1元。二、上訴人郭英提出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應承擔其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費用。經(jīng)審查,上訴人郭英在被處罰前就有相應病史,雖然其在執(zhí)行拘留的過程中疾病復發(fā),但上訴人郭英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疾病復發(fā)是由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的行為導致的。鑒于上訴人郭英疾病復發(fā)時處在被羈押狀態(tài),拘留所環(huán)境等因素會對上訴人郭英的病情恢復具有不利影響,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郭英羈押期間的醫(yī)療費予以補償充分體現(xiàn)了保護受害人原則,本院予以確認。因上訴人郭英未提供其請假出所后就醫(yī)所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的拘留行為之間存在因果聯(lián)系的證據(jù),故對上訴人郭英提出的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nèi),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北景钢?,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對上訴人郭英的違法拘留行為給上訴人郭英造成了精神損害,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應當在其轄區(qū)范圍內(nèi)為上訴人郭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違法程度和對上訴人郭英造成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認定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支付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

綜上,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對上訴人郭英作出的九公行賠字[2015]1號行政賠償決定應予糾正。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及部分判決結(jié)論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郭英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春市九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吉0113行初4號行政判決中第一項、第二項判決;

二、被上訴人長春市公安局九臺區(qū)分局(原九臺市公安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上訴人郭英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 696.1元、醫(yī)療費227.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

三、被上訴人長春市公安局九臺區(qū)分局(原九臺市公安局)在其轄區(qū)范圍內(nèi)為上訴人郭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四、駁回上訴人郭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分別由一、二審法院退回上訴人郭英。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婧明

代理審判員  姜 楠

代理審判員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賈麗圓

來源: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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