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上午,楊妞花收到了貴州高院對余華英拐賣兒童案的二審裁定書。裁定書中指出,余華英上訴提出的所有拐賣行為均系其情夫龔顯良提出,所得錢財均由龔顯良支配,且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等辯解理由,均未被法院采納。
貴州高院在裁定書中用四個“極”描述了余華英的罪行及后果——主觀惡性極深、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系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應(yīng)當(dāng)適用死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余華英于1993年至2003年期間分別伙同龔顯良(已故)、王加文(因拐賣兒童罪和脫逃罪被麗江市古城區(qū)法院判刑16年6個月)為謀取非法利益,長期在貴州省、重慶市、云南省等地流竄作案,物色兒童進行拐賣,得手后將被拐兒童帶至河北省邯鄲市,通過他人介紹尋找收買人進行買賣,以此獲利,期間共拐賣兒童17名。
重審一審宣判后,余華英當(dāng)庭提出上訴,楊妞花也就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2024年12月19日,貴州高院重審二審當(dāng)庭駁回余華英上訴,維持重審一審死刑判決。
貴州高院審理認為,余華英和龔顯良無論是誰先提出拐賣兒童,均是一拍即合,共同商議實施犯罪。二人共同選擇作案地點,先是租房熟悉環(huán)境,后選擇作案對象,由龔顯良或余華英通過買糖果、冰棒等物品誘騙兒童。根據(jù)被害人陳述、介紹人及收買人證言,均是余華英與買家商量價格并完成交易。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余華英行為積極主動,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此外,余華英雖未參與王加文拐賣兒童的行為,但其單獨或伙同王加文將兒童帶至河北邯鄲出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與王加文相當(dāng),也是主犯。
對于余華英提出的“本人積極配合辦案單位調(diào)查,如實供述案件相關(guān)細節(jié);2009年服刑完畢后,已經(jīng)痛改前非、悔過自新,再未做過任何違法犯罪的事”的上訴理由,貴州高院認為,在案證據(jù)顯示,余華英所作供述均是在公安機關(guān)通過大量偵查確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時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雖可認定為坦白,但結(jié)合其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貴州高院認定,余華英為獲取非法利益,于1993年至2003年期間分別伙同龔顯良、王加文在貴州省貴陽市、遵義市、都勻市、安順市,重慶市大足區(qū),云南省大理市、麗江市流竄作案,拐賣17名兒童,并將16名兒童以3000元至12500元不等的價格通過中間人介紹賣到河北邯鄲,其行為已構(gòu)成拐賣兒童罪。余華英拐賣了17名兒童,把兒童當(dāng)作商品任意買賣,嚴重侵犯被拐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同時給被拐兒童家庭造成嚴重傷害,致使親情離斷,難以彌補。有些父母為此身患疾病,甚至郁郁而終。
最終,貴州高院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裁定為終審裁定。
1月6日上午,楊妞花收到了貴州高院對余華英拐賣兒童案的二審裁定書。余華英在上訴中提出所有拐賣行為均系其情夫龔顯良提出,所得錢財均由龔顯良支配,并稱自己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等辯解理由,但均未被法院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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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5 14:35:00余華英庭審現(xiàn)場全程發(fā)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