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績效考核不合格被調崗至距離原工作地點600多公里外的城市,因拒絕報到被公司開除。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案件。
2014年12月,陳某入職新疆某公司,從事檢驗員工作。根據該公司績效管理辦法,連續(xù)兩年個人績效考核等級為C組(待改進)或當年考核為D(不合格)的,需進入人員調配中心,自動進入待崗期,待崗期限一般為3個月。
2021年6月,陳某因考核等級為C進入人員調配中心。經過學習考試,陳某成績不合格。2021年10月,陳某進入第二個待崗期。2022年5月,公司決定將陳某的崗位調整至600多公里外的伊寧縣,并要求其于當年5月27日前報到,但陳某拒絕報到。
2022年6月,公司以“陳某連續(xù)曠工已達15天,屬嚴重違紀”為由向陳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陳某對此表示不認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11萬余元、工資5萬余元以及2020年至2022年的年終獎8萬元。
2023年9月,仲裁委裁決公司向陳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3萬余元及2022年6月的工資600余元。陳某不服,將公司訴至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公司在陳某待崗期間安排的培訓內容均與原崗位有關,并未對其進行新崗位技能培訓,之后直接通知其到崗,不符合公司相關規(guī)定。同時,陳某在公司位于烏市的辦公場所工作多年,即使他在待崗期間考試不合格,公司也應對調整其工作崗位是否合理負舉證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調崗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應綜合考察用人單位在客觀上是否作出不利于勞動者條件的變更,以及是否因調崗增加勞動者家庭生活及社會成本。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對陳某進行不合理調崗,陳某拒絕后,公司又以曠工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據此,法院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陳某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3萬余元。
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烏市中院。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表示,調崗屬于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原則上應當雙方協(xié)商一致。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調崗,但需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用人單位調崗需遵循合理性原則,調崗具有必要性且與生產經營需要相關;調崗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調崗不具有侮辱性或懲罰性;調崗程序應公開透明,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充分溝通,尊重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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