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陰法院通知書稱,辯護人邵克、易文杰提出原審法院以國土資源部的兩份復函屬適用法律錯誤,該兩份復函針對行為人假借工程項目建設的名義,盜取國家礦產(chǎn)資源的行為;而本案中被告人周更亞因施工工程需要爆破山石,并非為了營利目的開采山石,事后銷售礦石是為了將款項用于項目本身的意見。經(jīng)查,《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產(chǎn)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國土資源部關于解釋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礦產(chǎn)資源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明確規(guī)定“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范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設。目的是鼓勵建設單位在建設中充分利用已批準占地范圍內的礦產(chǎn)資源,減少異地開采,以利于保護環(huán)境。但建設單位在上述范圍內采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于其他工程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xù)并繳納礦產(chǎn)資源補償費”。
因此,華陰法院認為,本案中周更亞在施工過程中擅自變更設計,造成山體大面積毀損,不利于環(huán)境保護,且不符合秦嶺保護方案;在未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xù)、繳納礦產(chǎn)資源補償費的情況下,對爆破后的花崗巖石進行出售,且其本人出售巖石并未用于修建項目、亦未用于公益事業(yè),違反了法律、政策規(guī)定。故辯護人邵克、易文杰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華陰法院上述觀點,邵克指出,周更亞在訊問筆錄中提到,其之所以將部分石頭賣掉、折抵柴油價款,是因為“這是修通村路的項目,資金特別緊張,我要給工人付工資,機械還要加油,還要給民爆公司付爆破費用,所以我就把石頭賣了”。根據(jù)周更亞提供的部分修路費用相關票據(jù)以及竹峪村與爆破服務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爆破作業(yè)記錄表等證據(jù),周更亞在修路上投入的人工工資、機械租賃、爆破、石頭運費等成本已近150萬元,可側面證實周更亞辯解的真實性?!锻ㄖ獣氛J為周更亞“出售巖石并未用于修建項目、亦未用于公益事業(yè)”,沒有證據(jù)支持。
土地承載著中華民族深厚的“鄉(xiāng)土”情結,是中國文化的重要底色。在湖北棗陽市七方鎮(zhèn)肥沃的農(nóng)田之下,蘊藏著一種非金屬礦產(chǎn)——膨潤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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