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房主隱瞞兇宅被判返還購房款!9月7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兇宅”買賣糾紛典型案例。市民陳先生在購買房屋兩年后,意外得知該房屋內曾發(fā)生前房主母親自縊身亡的事件,遂起訴要求撤銷合同。法院審理認定賣方王女士故意隱瞞關鍵信息構成欺詐,判決撤銷相關合同,并要求王女士返還55萬元房款及中介費、稅款,并代償剩余銀行貸款,為同類糾紛處理提供了明確的司法參照。
2021年10月,陳先生通過房產交易平臺與王女士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55萬元價格購買了其位于鄂州城區(qū)的一套住宅。合同中特別約定“買方已知悉房屋產權及居住情況,賣方及營銷中心無隱瞞”。陳先生隨后辦理了貸款并完成房屋過戶,正式入住。
2023年8月,陳先生在與鄰居閑聊時偶然得知,2020年王女士的母親曾在該房屋內自縊身亡,這一信息此前王女士從未提及。陳先生認為自己受到欺騙,房屋因涉及非正常死亡事件,已構成一般公眾認知中的“兇宅”,不僅影響居住心理,也導致房屋價值貶損。多次與王女士協商無果后,陳先生于2024年向鄂城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購房合同、貸款合同,要求王女士返還全部購房款、中介費、稅款,并代為償還剩余銀行貸款。
庭審中,王女士辯稱房屋質量無任何瑕疵,且合同已明確“無隱瞞”,自己不存在欺詐行為,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她還提出,“兇宅”僅是民間說法,并非法律概念,不應作為合同撤銷的依據。
鄂城區(qū)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內發(fā)生的自縊身亡事件符合一般社會公眾對“兇宅”的認知標準,該信息雖不影響房屋實際使用功能,但會對購房者心理產生重大影響,直接關系交易意愿和房屋價值,屬于房屋買賣中的關鍵信息,出賣人負有主動告知義務。王女士作為房屋原所有權人,親歷家人在房屋內非正常死亡的事實,卻在簽約時未如實告知,反而在合同中作出“無隱瞞”的承諾,主觀上存在故意隱瞞的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guī)定,王女士的行為已構成欺詐,陳先生有權主張撤銷合同。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房屋買賣合同、不動產轉移合同及借款合同,判令王女士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陳先生購房款55萬元、中介費1.65萬元、稅款1.1萬元,同時代為償還陳先生尚未結清的銀行貸款本息(截至判決作出之日約18萬元),合計需返還及代償金額超過75萬元。
承辦法官強調,“兇宅”信息具有隱蔽性,購房者難以通過常規(guī)查驗發(fā)現,賣方作為信息優(yōu)勢方,必須主動履行告知義務。即便合同中約定“買方已知悉所有情況”,若賣方實際存在隱瞞關鍵信息的行為,仍不能免除責任,此舉旨在維護房地產交易中的誠信原則,保障購房者合法權益。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及死亡事件的房屋都會被認定為“兇宅”。此前上海崇明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例中,購房者施某簽約后得知房屋裝修期間,曾有裝修工人在院子內暈倒后送醫(yī)不治身亡,遂以“買到兇宅”為由要求撤銷合同。法院審理認為,工人死亡地點在房屋外,且系自身疾病導致,不符合“兇宅”的核心特征(房屋內發(fā)生非正常死亡),最終未認定房屋為“兇宅”。但因施某簽約前曾主動詢問房屋是否“出過事”,賣方未如實告知相關情況,導致施某產生重大誤解,法院仍判決撤銷合同并返還定金。
兩起案例對比可見,司法實踐中對“兇宅”的認定有明確邊界:核心在于“房屋內”發(fā)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如自殺、他殺等)。若死亡事件發(fā)生在房屋外,或因正常疾病死亡,則通常不認定為“兇宅”。但無論是否構成“兇宅”,若購房者在簽約前明確詢問相關情況,賣方均有如實告知義務,否則可能因“重大誤解”或“欺詐”承擔法律責任。
此次鄂州案例的判決,為購房者和售房者均敲響警鐘。對于購房者而言,在購買二手房時,需通過三方面降低風險:一是簽約前主動向賣方、中介及小區(qū)物業(yè)、鄰居詢問房屋是否發(fā)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必要時可要求賣方出具書面承諾;二是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若房屋為兇宅,賣方需承擔違約責任(如返還房款并支付20%違約金)”,通過條款設計強化約束;三是可委托專業(yè)機構查詢房屋歷史記錄,部分城市已開通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平臺,可輔助了解房屋過往是否涉及重大糾紛。
對于售房者及中介機構,需認識到隱瞞“兇宅”信息不僅違背誠信,還需承擔法律后果。即使房屋未被認定為“兇宅”,若存在可能影響購房者決策的其他重大信息(如房屋曾發(fā)生火災、漏水等),也應如實告知,避免因“重大誤解”引發(fā)合同糾紛。
此案作為湖北省法院優(yōu)秀案例公布,再次凸顯司法機關對房地產交易中誠信原則的重視,也為規(guī)范二手房交易秩序提供了重要指引。在房屋買賣這類標的額大、關乎民生的交易中,唯有雙方秉持誠信,才能有效減少糾紛,維護市場穩(wěn)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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