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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阻撓建設施工 組織參與人員獲不等刑期

2017-09-14 16:56:48    央廣網  參與評論()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人陳某云、吳某、陳某豐、吳某連分別以中鐵十六局未發(fā)放土地補償款,大墩攪拌站未給村民分紅為由,先后組織許某存、李某明、陳某美、李某玉、許某娣、黃某雪、陳某強、李某池等人以言語制止、阻擋機械設備、搭棚駐守、圍堵大門等方式阻工、生產,致使上述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以上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告人陳某云、吳某、吳某連、陳某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許某存、李某明、陳某美、李某玉、許某娣、黃某雪、陳某強、李某池是積極參加者。在積極參加者的人員中許某存作用相對較大,陳某強、李某池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許某存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存、李某明、陳某美、李某玉、許某娣、黃某雪、陳某強、李某池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陳某豐、吳某連也當庭表示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故依法判處被告人陳某云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吳某、陳某豐、吳某連有期徒刑三年,判處被告人許某存、李某明、陳某美、李某玉、許某娣、黃某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判處被告人陳某強、李某池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某云、陳某豐、吳某連不服,提出上訴。

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 海南一中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依法駁回陳某云、陳某豐、吳某連的上訴,維持原判。

關鍵詞: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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