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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離家出走7年后在公司宿舍自殺 公司被判賠錢

2017-11-06 17:29:28    中國青年網  參與評論()人

法制晚報訊兒子離家出走多年聯系不上,最終卻是以白發(fā)人送黑發(fā)人的形式知道兒子身處何處。因失子之痛不能釋懷,王女士認為兒子生前所在的公司有一定的責任,因此起訴到法院要求用人單位給付一定的補償金。11月6日,北京通州法院通報稱,法院判令公司給付王女士喪葬費、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共計兩萬五千元。

目前,該判決已經生效。

王女士稱,兒子張某在2009年離家出走,到處找兒子也找不到。2016年的一天,王女士突然接到了刑警隊的電話,警方通知她兒子張某已經找到,但不幸的是,張某已經死亡,王女士根本不信,她始終接受不了兒子已經離開了這個世界的事實。

王女士說,她最終從刑警隊了解到兒子消失后的經歷。原來,兒子這么多年一直在北京某寵物公司工作,中途換過一家快遞公司。兒子出事是在2016年的春節(jié),當時是大年初七,張某沒有地方可住,向寵物公司法人申請到公司宿舍居住,寵物公司的法人覺得他挺可憐的,當時就同意了。因正值春節(jié)期間,寵物公司的法人想打電話慰問一下張某,但電話打了好幾個卻一直沒有人接,決定前去宿舍看望一下張某,結果到了宿舍后發(fā)現張某已經自縊死亡,寵物公司的法人馬上報了警并配合警察做了筆錄,期間該法人對警方說明張某系其職工。

為維護兒子的合法權益,王女士向北京市通州區(qū)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寵物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喪葬費等費用。仲裁裁決沒有支持王女士的請求,王女士起訴至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庭審中,王女士出具了從兒子電腦里發(fā)現的兩張照片,證明其兒子與寵物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公司代理人稱,沒有見過其兒子本人,故對于照片的真實性無法認可。公司主張與其兒子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但公司未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實其主張。

法庭認為,公司的法人認可張某系其員工,雖然其主張與張某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綜合考慮張某在被告公司宿舍被發(fā)現去世的事實,故法院認定王女士兒子張某去世時,與寵物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關于王女士對于喪葬費的主張,根據我國相關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故對于王女士要求公司支付喪葬費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通州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寵物公司給付王女士喪葬費、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共計兩萬五千元。

判決下達后,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近日,三中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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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自殺別墅成"兇宅"房東向死者家人索賠200余萬】

(原標題:自殺案致別墅成“兇宅”,死者前女友和表嫂被索賠兩百多萬元)

因為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男子任華讓女友和表嫂作為租賃合同簽約人,租下一棟別墅。

不到一年,任華因患抑郁癥在租來的別墅里自殺身亡。房東認為自己的別墅成了“兇宅”,將兩名合同簽約人告上法庭,要求二人連帶賠償房屋貶值損失人民幣265.5萬元。

11月3日,澎湃新聞記者從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獲悉,該法院日前審理后作出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房東要求賠265.5萬元

法院透露,2015年,李明購買了一棟位于上海普陀區(qū)某高檔小區(qū)的別墅,由于暫無自住打算,便對外出租。

經中介介紹,李明遇到一對想長期租房又有經濟實力的青年男女。雙方從看房到協(xié)商,進行得都很順利,但租客任華提出自己由于工作原因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希望具體合同的簽訂由其女友唐蘭負責。

李明了解到唐蘭不是上海戶籍,為保障合同能夠安全履行,要求任華再找一位上海戶籍的親屬作為共同簽約人。于是,任華聯系了自己住在附近的表嫂徐麗蓮幫忙。

2015年11月19日,李明同唐蘭和徐麗蓮二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期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租賃押金25000元,月租金12500元,按年支付。合同中約定,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轉租或分租給他人。當日,唐蘭向李明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和租賃押金共計175000元。

起初,該別墅由任華和唐蘭一同居住,不久后二人分手,唐蘭搬離后由任華一人居住。2016年9月,任華因患抑郁癥,在該房屋內自殺死亡。事后,經李明與任華親屬溝通,雙方均同意解除租賃合同。事后李明向普陀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唐蘭和徐麗蓮二人連帶賠償房屋貶值損失人民幣265.5萬元。

原告李明認為,被告唐蘭、徐麗蓮在簽訂租賃合同后,再將房屋再轉租給任華居住的行為屬于未經李明同意,擅自將房屋轉租他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權。同時對房屋實際居住人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因房屋內發(fā)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讓房屋成為“兇宅”,導致房屋的市場價值發(fā)生貶損,至今無法出租亦無法出售。因此,根據《民法通則》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則的規(guī)定,李明主張兩被告按照房屋購買價格的30%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265.5萬元。

被告唐蘭、徐麗蓮共同辯稱:兩被告并非房屋租賃合同的實際當事人,只是實際居住人任華的簽約代理人,李明在出租時亦知曉這一情形。實際居住人任華因抑郁癥自殺屬于意外事件,并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即使存在不良影響,伴隨時間推移,該事件影響將逐漸減弱,故兩被告對此并無過錯。另李明要求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也不夠客觀,該事件發(fā)生后,原被告雙方已協(xié)商解除合同,租賃期內提前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尚未退還,該款可用于彌補李明的經濟損失。因此,不同意李明提出的全部訴請。

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普陀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原告李明提起財產損失賠償訴訟的主要理由是兩被告在簽訂租賃合同后的侵權行為,加上任華的自殺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出現價值貶損。

法官主要從三方面解析該案爭議焦點:

第一,唐蘭、徐麗蓮二被告在該起事件中是否存在過錯?

首先,二被告讓非簽約人任華實際居住的行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轉租”。通常意義上的“轉租”是指承租人將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費用的行為,未經出租人同意,禁止轉租、分租,除了保障出租人選擇權,還有著不讓承租人轉手牟利的含義。

該案中,李明并無證據證明任華向唐蘭支付租金這一事實。且現實生活中,在沒有特殊規(guī)定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自己居住,也可以邀請家人或其他有特定親密關系的人一同居住,該案中,唐蘭同曾為男朋友的任華一同居住也并無不妥。

其次,該案證據足以證明李明知曉任華為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或實際居住人。李明出于交易安全考慮,要求被告徐麗蓮一同加入租賃合同,即表明李明并未將簽約人當然視作實際居住人。而任華作為被告唐蘭的男友,一同參與租賃事宜協(xié)商,李明也應當足以預見到非簽約人任華可能實際居住該房屋內。且結合各方當事人對于簽約過程的陳述相互印證吻合,足以證明李明知曉任華為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或實際居住人。

再次,兩被告對于任華的自殺行為并無合理注意義務。任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身患抑郁癥選擇以自殺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是其主觀意識造成的,這并非兩被告所能控制,該行為大大超出了被告所應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的限度范圍。

因此,唐蘭、徐麗蓮二被告在該起事件中不存在過錯。

第二,任華的自殺行為是否造成了系爭房屋的價值貶損?貶損了多少?

法院認為,對于房屋貶值損失的認定,應考慮“損失”是否實際發(fā)生,損失金額是否確定。李明購置房屋是為今后居住及生活所用,自殺事件發(fā)生后,房屋的結構及設施等并未發(fā)生任何損害,其使用價值亦未降低,最重要的是,李明也未將該房屋實際出售,其所稱的“損失”僅僅體現為一種主觀上的可能性,目前并未實際發(fā)生。其次,李明提供一份中介人員對該房屋價格的錄音內容。從形式上看,電話咨詢的內容并不具有確定性,以電話咨詢調查來確定“損失”金額并不客觀。李明也表示,訴請中以房價30%的標準作為損失是其個人內心的評估,不能構成法律上認定損失的基礎。

因此,該案中并無證據證明自殺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實際價值貶損。

第三,被告的行為及任華的自殺與李明所稱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不可少的鏈條。從大前提看,李明提供的電話咨詢記錄表明,中介人員對于房屋是否會發(fā)生價值貶損也并非絕對肯定,考慮到任華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并非所有人會對房屋的居住產生忌諱,有可能會產生貶值損失。從小前提上看,李明并未將該房屋實際出售,這種“損害后果”只是一種主觀可能性,并未實際發(fā)生。故從相當因果關系的兩個組成部分來看,李明所稱的房屋貶值損失與任華的自殺行為間并不存在侵權法要件中的因果關系。

最后普陀法院審理判決,駁回原告李明的訴訟請求。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責任編輯:劉敏丹 CN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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