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jié)合胡老四任職保安工作性質(zhì),胡老四不應當出現(xiàn)提前下班的情況,胡老四如需提前下班,應當有特殊情況發(fā)生并且應當做好頂班交接,馬春花和吳某貴在《詢問筆錄》中對此情況已經(jīng)做了說明。
二審判決: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對單位不公平
東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系胡老四所受案涉事故傷害能否構(gòu)成工傷,關鍵在于是否符合“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p>
由此可見,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還需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認定為工傷。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
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jīng)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
本案中,公司的保安上下班時間分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只要有人接班則可提早下班;作為保安的胡老四在事發(fā)當天上中班,接其中班將要上夜班的是吳某貴,而吳某貴在事發(fā)當晚22時55分時許來到保安室上班時,并未見到胡老四本人。通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發(fā)時間為22時25分,此時離接班的吳某貴到保安室尚有半個小時的時間,無從談起已完成交接班。
日本一名僧人以“加班”強度過大、患上抑郁癥為理由,把他曾“工作”的寺院告上法庭,要求對方支付拖欠的“工資”和補償金共計將近900萬日元。 這名僧人40多歲,曾在日本佛教圣地高野山一座寺院出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