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在婚約財產糾紛中,增加了婚約雙方的父母為訴訟當事人?!兑?guī)定》指出,在婚約財產糾紛中,實際給付/收受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有利于查明彩禮數額、彩禮實際使用情況等案件事實。
三是明確區(qū)分彩禮與日常贈與。《規(guī)定》明確,在認定某一項給付是否屬于彩禮時,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實認定。
馬俊彥說,這里的區(qū)別標準主要看價值,有些人對《規(guī)定》產生了一種誤解,認為只談戀愛不結婚就不涉及到彩禮返還。事實上,在戀愛期間以結婚為目的所贈的價值較大的財物仍屬于彩禮。一些日常贈與價值不大,如節(jié)日、生日等有特殊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或者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可以不予返還。
四是針對社會新情況完善2類返還規(guī)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明確了返還彩禮的3類情形,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但適用過程中出現了兩個難點,一種情況是結婚后“閃離”,即已辦理結婚登記、亦共同生活,但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在婚齡較短的情況下,一方舉全家之力給付高額彩禮,如果不予返還會使雙方利益明顯失衡。另一種情況是雙方僅按當地習俗舉辦婚禮,雖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針對上述兩種情況,《規(guī)定》提出的判定標準是,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其中針對第一種情況,還要將“彩禮數額”納入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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