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辯護律師提出,勞榮枝多次供述被法子英脅迫和洗腦,精神受到控制,思維處于非正常狀態(tài),申請對勞榮枝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
經查,勞榮枝在南昌試開熊某甲家門鎖時受到鄰居盤問,在溫州等候劉某甲前來時盧某意外出現(xiàn),均能從容應對,未被人懷疑;在常州帶劉某丙到租住處交付贖金,故意繞道以防止被跟蹤;在合肥勒贖字條上添加的內容語義通順、意思明確;案發(fā)后及時逃離,隱姓埋名潛逃近20年,自我保護意識極為明確,并無精神異常表現(xiàn)。
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
五、辯護律師提出,被害人殷某死于19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其死于7月24日左右系事實認定錯誤。
經查,法醫(yī)于7月28日進行尸表檢驗,29日進行解剖檢驗,推斷殷某死亡時間距尸檢5天左右。
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殷某死于7月24日左右,與尸體鑒定意見并不矛盾,不影響對本起事實的認定。
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
六、辯護律師提出,在南昌、溫州事實中,勞榮枝與法子英只有一般搶劫共謀,法子英殺死熊某甲、張某甲、熊某乙、梁某、劉某甲滅口,是其個人實行過限行為;勞榮枝對殺人事先沒有共謀,在法子英殺人時不在場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殺人犯意,對被害人死亡后果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經查,勞榮枝與法子英共謀搶劫后,勞榮枝誘騙熊某甲到租住處搶劫,因熊某甲反抗,法子英將熊某甲勒死;二人不滿足于搶得熊某甲隨身財物,又先由勞榮枝踩點,后二人一起用搶得的家門鑰匙夜間開門進入熊某甲家繼續(xù)搶劫。因此,法子英殺死熊某甲,既是針對熊某甲反抗采取的排除阻礙手段,也為后來二人一起到熊某甲家繼續(xù)搶劫創(chuàng)造便利條件,屬于二人共同搶劫致熊某甲死亡,勞榮枝應當依法承擔搶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在搶劫致熊某甲死亡后,勞榮枝繼續(xù)在南昌、溫州作案中踩點或物色對象,并與法子英共同控制張某甲、熊某乙、梁某、劉某甲,劫財后先行離開,將已被控制的婦女、兒童留給持刀的法子英處置,置其生命于高度危險境地,從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發(fā)生,具有明顯放任法子英殺人滅口的故意。關于南昌作案,勞榮枝供述,“我隱約知道法子英可能殺了人”“我打電話回家,我媽說我出了好大的事”,得到勞榮枝母親史某證言印證;關于一年后的溫州作案,勞榮枝供述,“我不知道被綁小姐和媽咪最后怎么樣,我也不管結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為我顧不上別人”。勞榮枝的供述表明在南昌、溫州作案中,其對法子英為滅口而殺死張某甲、熊某乙、梁某、劉某甲的行為具有共同故意,應當依法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合肥作案時,為威逼被綁架人殷某就范,法子英將無辜的陸某騙至現(xiàn)場殺害,并割下陸的頭顱恫嚇殷某,勞榮枝則買來冰柜用于藏放尸體,二人對此次殺人行為均已心領神會、配合默契,勞榮枝的殺人故意已屬顯而易見。辯護律師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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