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提出的采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以及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因特殊原因無法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作出審批決定的,經(jīng)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人類遺傳資源活動各環(huán)節(jié)的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及時依法予以處理并向社會公布檢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進行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xiàn)場檢查;
(二)詢問相關人員;
(三)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關人類遺傳資源。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件地址,接受相關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10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