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4年12月,被告人吳文康收受富某某賄送的中國銀行長城卡一張,至2011年7月富某某先后二十三次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員向該卡內(nèi)存款共計人民幣130.5萬元,供吳文康個人消費使用。
2.2004年底被告人吳文康欲赴北京大學(xué)攻讀EMBA,2005年初富某某以為其提供學(xué)費的名義送給其現(xiàn)金25萬元。
3.2005年3月,被告人吳文康收受富某某為其購買的價值人民幣25.38萬元的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吳文康將一輛舊豐田佳美轎車置換給富某某,后富某某將該車以人民幣8萬元的價格抵賬給大連市鑫源建筑材料廠,吳文康實際占有差價款人民幣17.38萬元。
4.2005年至2011年間,富某某以被告人吳文康女兒吳丹出國讀書、妻子叢美燕辦理赴美簽證及為吳文康提供赴美探親路費名義,先后六次送給吳文康美元共計25萬元。
5.2005年至2012年春節(jié)期間,富某某以過春節(jié)的名義,八次送給吳文康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140萬元。
6.2009年上半年,富某某以為吳文康女兒吳丹在美國購房名義,分三次送給吳文康和叢美燕共計45萬美元。
7.2008年至2012年間,富某某為被告人吳文康本人及其前妻叢美燕、其女兒吳丹支付國內(nèi)航班機票費用,合計人民幣31.277萬元。
8.2006年6月至12月富某某安排其全資子公司大連正源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理孫會忱為吳文康弟妹潘軍、父親吳俊瑞的兩套房屋進行裝修,支付裝修費用共計869293.25元,直接列入該公司材料成本賬。
9.200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吳文康以其岳母江德英位于大連市勝利路的一套住宅(評估價值人民幣163.3438萬元)置換了富某某開發(fā)的大連市沙河口區(qū)富康園小區(qū)的兩套住宅(經(jīng)評估價值分別為人民幣383.216萬元和380.8577萬元),吳文康實際占有差價款合計人民幣600.7299萬元。后該兩套房屋分別落籍到被告人吳文康女兒吳丹和其岳母江德英名下。2009年6月富某某出資為吳文康裝修了上述兩套房屋,支付裝修款共計人民幣1278212.74元。
(六)2010年底,被告人吳文康利用擔(dān)任中共重慶市委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職務(wù)上的便利,接受吳某某請托,為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集團”)承攬重慶市國際博覽中心建設(shè)項目提供了幫助,于2011年3月至2012年春節(jié)期間,先后四次在重慶市希爾頓酒店、北京市昆侖飯店及大連富麗華酒店收受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99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銀行對賬單、購車憑證、繳費收據(jù)、相關(guān)財務(wù)賬目、房屋購銷裝修合同、機票代購憑證、工程合同、評估報告及鑒定意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富某某、吳某某、范某乙、范某甲、鐘某某、畢某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吳文康供述和辯解等。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文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wù)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鑒于其利用職務(wù)便利在工程項目審批上為鐘某某提供幫助并向鐘某某索要房屋一套,屬索賄,應(yīng)依法從重處罰;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在辦案機關(guān)調(diào)查其他案件時能夠積極配合,印證相關(guān)情節(jié),且涉案贓款已全部上繳,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吳文康以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扣押在案的現(xiàn)金人民幣二千零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依法收繳,上繳國庫,其余部分作為被告人吳文康個人財產(chǎn),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