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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5)

【案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5財保146號

案例2

尊重當事人仲裁程序選擇權認可和執(zhí)行香港仲裁裁決

——某金融公司申請認可和執(zhí)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1日,某金融公司與某制鹽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約定“任何爭議均應根據(jù)《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通過仲裁最終解決。仲裁地點為香港,仲裁機構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币蚰持汽}公司未按約定清償借款,某金融公司遂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決,某金融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zhí)行該裁決。某制鹽公司提出《貸款合同》約定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獨任仲裁員,與約定不符,違反《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關于“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不符”的規(guī)定,故仲裁裁決不應予以執(zhí)行。經查,案涉裁決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寫信請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員,保某先生被任命為案涉爭議的獨任仲裁員后,雙方又通過一封共同簽署的信函對此任命進行確認。

【裁判結果】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組成雖然改變了《貸款協(xié)議》中有關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原始約定,但對由獨任仲裁員進行裁決的該項改變系經雙方同意后達成的一致意見,且某制鹽公司亦沒有根據(jù)《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在仲裁過程中對獨任仲裁員的任命提出異議。案涉仲裁裁決有關獨任仲裁員的任命不構成違反《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情形,遂裁定執(zhí)行案涉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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