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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應當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劉大蔚網購仿真槍案再審評述

2018-12-26 16:00:00    中國法院網  參與評論()人

  2018年8月10日,福建高院對四川少年劉大蔚網購仿真槍一案進行再審開庭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福建高院最終認定劉大蔚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51條的規(guī)定,構成走私武器罪,但是原判量刑明顯過重,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目前,福建高院已對該案公開宣判,對劉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7年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2000元,該判決經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即可生效。

  本案曾在網上備受關注,但最終并未能如網友所愿被認定為無罪。如何評價這一再審判決?

  總體來看,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1.8焦耳/平方厘米”的槍支認定標準是否合理?如何對劉大蔚進行量刑?

  一、劉大蔚購買的“仿真槍”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槍支”?

  本案中的一個爭議焦點是,行為人所走私的“槍形物”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槍支”?或者說,走私武器罪中的“槍支”這一客觀要素,是屬于描述性構成要素還是規(guī)范性構成要素?本人認為,雖然槍支是一個即便不存在規(guī)范的前提下也可以想象的實體物,但基于刑法謙抑性之考量以及《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guī)定,應對其做出限縮性解釋,甚至是目的限縮性解釋。對“槍支”這一要素而言,相關法律法規(guī)早已將不具備殺傷力或不足以致人傷亡或喪失知覺的“槍形物”排除在“槍支”的概念之外。

  根據《槍支管理法》第46條的規(guī)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fā)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規(guī)定:“當槍口比動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就被認定為具有致傷力的非制式槍支”。此外,公安部2010年12月7日《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guī)定》第三條第(三)項亦規(guī)定:“對不能發(fā)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法庭科學鑒定判據規(guī)定,當所發(fā)射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由于《槍支管理法》的位階高于部門規(guī)章的位階,就意味著要想將非制式槍支,尤其是那些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形物”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槍支,就必須符合雙重標準,即“槍支”的性能標準與技術標準。可見,刑法意義上的“槍支”,屬于規(guī)范性構成要素。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槍形物”才能被認定為槍支。本案中,劉大蔚所走私的大部分“槍形物”均符合上述規(guī)定,因而應當被認定為“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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