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西班牙警方逮捕18名華人:涉嫌組織中國婦女赴西賣淫)
參考消息網4月6日報道 西媒稱,西班牙警方在薩拉戈薩逮捕了18名華人,他們屬于一個犯罪團伙,利用假合同從中國拐騙非法移民,并在一棟樓內逼迫中國婦女賣淫。
據埃菲社4月4日報道,據西班牙警方消息人士當日通報,該犯罪團伙從這些非法欺騙活動中獲利百萬,這些錢被通過各種隱秘方式寄回中國。
西班牙警方在去年底開始調查行動,因為當時薩拉戈薩要求批準居留、工作和探親的申請書數(shù)量居高不下。調查發(fā)現(xiàn),該犯罪團伙通過當?shù)厝A人企業(yè)主出具雇傭合同,利用企業(yè)業(yè)務來申請在西班牙的居留許可證。
警方人員指出,該犯罪團伙以6500歐元至1萬歐元的價格向移民提供假合同,試圖通過戶口、勞動關系造假來讓那些移民或者他們家屬的情況變得合法,有些提交給薩拉戈薩政府的合同屬于其他城市的企業(yè)。該犯罪團伙就是一個專門制造虛假合同和社會保險證明的復雜網絡。與此同時,被捕者還擁有幾層樓房,他們利用這些樓房強迫非法移民的中國婦女進行賣淫活動。
西班牙警方發(fā)現(xiàn),為避免遭到盤查,該犯罪團伙禁止這些婦女離開她們的房間,房間里的生活條件很不衛(wèi)生。
西班牙警方表示,在向薩拉戈薩法院通報后,這些被捕者被控協(xié)助非法移民和賣淫罪。
早前報道外媒:一對中國夫婦強迫中國女性到西班牙賣淫被捕
西班牙警方近日逮捕了一對中國夫婦。該對夫婦在國內尋找中國女性,幫助她們前往西班牙,之后強迫其在馬德里自治區(qū)的科斯拉達市從事賣淫活動,直到她們還清自己所欠的債款。
據埃菲社2016年10月18日報道,警方透露,如果這些中國婦女拒絕提供嫖客所要求的性服務,便會受到來自這對中國夫婦的威脅或辱罵。
除此之外,她們不光要在這對中國夫婦的住所賣淫,還要去別的地方進行皮肉交易。
報道稱,在這些案例中,當這對中國夫婦的其中一人脅迫受害者前往嫖客指定的地點進行賣淫活動時,另一人則在住所內看管其余的受害人,以此來長期操控所有受害者。
警方在接到一通匿名電話后開始了相關調查。電話中提到有中國女性在科斯拉達的一個公寓里,可能被逼迫從事賣淫活動。
報道稱,之后不久,警方就證實了這對中國夫婦販賣和剝削那些中國女性的全部過程:他們先在中國尋找受害目標并安排與其前往西班牙有關的所有細節(jié),一到西班牙,就立刻把她們帶到上述提到的公寓。
自從專門用于舉報的熱線電話和電子郵箱開通之后,西班牙警方已經收到超過6000起與販賣人口有關的舉報。
更確切地說,2015年西班牙警方通過熱線電話和郵箱接到了1800多起舉報,警方介入了其中400起案件的調查。
拐賣婦女兒童罪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情節(jié)嚴重的處罰:
(一)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認定參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guī)定,這里所說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是指本法第240條第1款所列的8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jié)。在具體執(zhí)行中,不應在這8項情形之外再擴大范圍。
(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本法第26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三)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但是,實踐中往往出現(xiàn)被拐賣的婦女自愿隨帶自己不滿14周歲的子女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拐賣的人數(shù)呢,跟隨被拐賣婦女的兒童能否計入總數(shù):我們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將兒童一并出賣的目的,對此要考察行為人是否有以婦女所帶兒童作價,與他人討價還價的行為。對于沒有一并出賣兒童的行為和目的的情況,不應將兒童計人拐賣的人數(shù)之中。
(四)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根據1991年“兩高”《解答》的規(guī)定,這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fā)生性關系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此項規(guī)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奸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愿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愿地與拐賣人性交,任拐賣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本法第240條第1款“奸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guī)定。當然如果被拐賣的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而與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質,應適用該項規(guī)定。總之,這里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構成強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為(但奸淫既遂與未遂在所不問)。
(五)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認定這里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1)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采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限于拐賣過程中,如果行為人是先有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爾后又起意將婦女出賣的,或者拐賣婦女之后,又通過各種途徑對該被拐賣的婦女引誘、強迫而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引誘賣淫罪(當對象為不滿14周歲少女時,則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對行為人實行數(shù)罪并罰。(2)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這一情節(jié)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一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現(xiàn)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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