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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環(huán)違約責任該由誰買單(2)

起紛爭訴至法院

2014年1月6日,吳某將徐某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其賠償自己經(jīng)濟損失15萬元。

法院一審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徐某開走車輛后未按約定開回車輛交予吳某,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徐某違約導致吳某與他人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無法履行,從而致使吳某向趙某支付違約金10萬元,對于吳某的損失,徐某應予賠償。關于剩下的5萬元,吳某雖與傳媒公司簽訂了租車協(xié)議,并約定違約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但吳某并未提供支付違約金的證據(jù),對吳某要求徐某賠償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徐某賠償吳某損失10萬元。

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徐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請求駁回吳某訴訟請求。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一致,再審判決予以維持。

檢察院依法抗訴

2017年3月,徐某到許昌市檢察院申訴。該院檢察官徐紅宇對該案予以審查,通過調閱卷宗材料,走訪有關證人,召開案情分析會,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原審判決違反合同法的合理預見原則。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徐某訂立合同時,其目的是獲得租賃收益,一旦出現(xiàn)違約的情況,對于出租人徐某來說造成的損失是租金,而對于承租人吳某來說造成的損失是運營車輛帶來的收入。至于承租人又和第三人簽訂什么合同,約定什么數(shù)額的違約金,出租人按照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是無法預見的。吳某未經(jīng)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且轉租時約定的內容明顯違背租賃協(xié)議內容,該行為構成對原出租人違約,妨害了出租人10天的使用權,由此帶來的相關損失與徐某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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