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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辭職反悔仍被炒 告公司敗訴

2018-12-05 07:00:01    北京晨報  參與評論()人

  辭職反悔仍被炒 告公司敗訴

因向單位遞交離職申請后未得到答復(fù),陳某又申請撤回,但還是被原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認為單位系違法解除合同,陳某起訴要求對方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一審敗訴后,陳某提起上訴。北京晨報記者昨天獲悉,北京二中院二審維持了原判。法官表示,陳某提出離職申請屬于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quán)的行為,不以用人單位的同意為構(gòu)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單位收到后撤回。

  申請辭職后反悔

2016年3月8日,陳某向公司遞交離職申請,但公司未予答復(fù)。當(dāng)月25日,陳某又向公司提交“撤回離職申請的申請”。自2016年4月7日后,陳某未再出勤。此后,陳某要求公司支付報酬和安排崗位,但公司不同意,并于同年7月25日回函稱,雙方勞動關(guān)系因陳某提出離職申請,于2016年4月8日解除。

陳某起訴至法院,稱公司未批準其離職申請,他在30日內(nèi)申請撤回離職請求,故單方解除行為未能生效,雙方勞動合同尚未解除。公司回函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遂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

被告公司認為,陳某主動提出離職,雙方勞動合同于陳某出勤最后一日之后即2016年4月8日合法解除。

  法院判原告敗訴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離職申請書,已作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收到其離職申請書,陳某的離職申請不能撤回。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合同因陳某辭職于2016年4月7日解除。陳某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審理認為,陳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某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屬于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quán)的行為,不以用人單位的同意為構(gòu)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單位收到后撤回。遂判決駁回陳某的上訴請求。

二中院法官表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款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quán)利。

勞動者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行使單方解除權(quán)具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經(jīng)送達用人單位即生效的形成權(quán)特質(zhì),不可反悔,不可撤銷,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經(jīng)產(chǎn)生。

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收到陳某提出的離職申請后,無需審批,即發(fā)生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陳某于30日之內(nèi)申請“撤回離職申請”并不影響其行使單方解除權(quán)的法律后果。雙方勞動合同因陳某辭職而解除,其關(guān)于已經(jīng)撤回離職申請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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