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案,法院認為在熊X義到達勞榮枝出租房后,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義,勞榮枝實施了對熊X義捆綁的行為;
溫州案,勞榮枝供述內(nèi)容提到,法子英用刀脅迫梁X,她將梁X捆綁起來。劉X來時也是她開的門并把劉X帶到臥室,法子英用刀架在了劉X的脖子上,她把劉X捆綁;
合肥案,法子英在供述中多次提到,他2次出門去找殷X妻子要錢時,均交代勞榮枝,如果他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回到出租屋,勞榮枝就把籠內(nèi)的殷X殺掉。
由此可見法子英出門前殷X并未死亡,法子英因殷X妻子報案而被抓獲,其不可能返回租住處動手殺害受害人殷X。
因此,案發(fā)后擰動老虎鉗的人很有可能就是勞榮枝。
勞榮枝供述的內(nèi)容也稱,她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實施殺人的行為主要是法子英做。
從上述案件的具體細節(jié)來看,恐怕勞榮枝并非簡單地輔助法子英犯罪,其與法子英在犯罪過程中始終處于同等地位、作用相當,系分工合作關系,且在犯罪后,共同占有、使用犯罪所得,應當對全案負同等作用的刑事責任。
勞榮枝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
為什么有些犯罪行為看起來差不多,但有的認定搶劫罪一罪,有的認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
二審辯方認為,案件存在事實不清的情況,勞榮枝沒有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也無客觀證據(jù)證明勞榮枝知道有其他人死亡,法子英的殺人行為屬“行為過限”,即共同犯罪人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勞榮枝只應對共同搶劫承擔責任。
是否屬于“行為過限”,一個重要的點在于勞榮枝能否預見到雙方的行為會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結(jié)果。
雖然勞榮枝沒有直接實施殺人行為,但如果勞榮枝完全能預見到殺人行為的實施,且對被害人的死亡結(jié)果持放任態(tài)度或發(fā)揮了積極作用,那么就不能認定法子英的殺人行為屬于“行為過限”。
4月12日,受害人家屬辟謠勞榮枝死刑復核完成 ,勞榮枝二哥否認勞榮枝死刑復核完成 :假的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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