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的核心是如何看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放棄社保的協議(或聲明)”的法律效力。長期以來,各地司法實踐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此種協議或聲明不能對抗行政執(zhí)法,且勞動者事后若援引《勞動合同法》第38條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此種協議或聲明雖不能對抗行政執(zhí)法,但基于誠信原則,勞動者事后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簡言之,兩種觀點的分歧在于,前一種觀點認為,“放棄社保的協議(或聲明)”既不具備公法層面的效力,也不具備私法層面的效力;后一種觀點亦否定此種協議或聲明在公法層面的效力,但不否定其在私法層面的效力。第19條采納了前一種觀點。
現實中,存在勞動者主動要求不參加社保、要求用人單位將社保個人繳費以現金形式發(fā)放的情況,因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放棄社保的協議(或聲明)”并不參加社保,難以簡單、絕對地歸因于用人單位單方的故意或惡意。如果這樣一份協議或聲明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參繳社保固然違背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應認定雙方均存在過錯,是否符合啟動《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情形有討論空間。有關社會保險的現行規(guī)則,雖然依法參繳社保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共同義務,但未依法參繳的法律責任僅指向用人單位,第19條進一步強化了這一邏輯。
若勞動者在職期間先與用人單位簽訂“放棄社保的協議(或聲明)”,不參加社保從而獲取更多的到手收入,離職時又可以“放棄社保的協議(或聲明)”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獲取經濟補償,這樣的規(guī)則潛存“碰瓷維權”的道德風險。盡管第19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可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但在執(zhí)行過程中能否真的避免勞動者重復獲利存在疑問。究竟應是勞動者返還“社會保險費補償”在先,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在后,還是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在先,向勞動者追償社會保險費在后?若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在先,向勞動者追償社會保險費在后,勞動者既已離職,用人單位能否實現追償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特別是勞動者已跨地流動,未來不在本地就業(yè),亦未有在本地的社保規(guī)劃,補繳的現實意義也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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