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近日當庭宣判了一起銷售假“飛天茅臺”案。2025年1月20日,高某在某公司經營的網絡平臺店鋪購買了一瓶53度500ml飛天茅臺白酒,標價為1490元,實際花費1474.89元,交易頁面標注“正品保障”。次日收貨后,高某發(fā)現該酒存在異常,向廠家申請了酒品鑒定服務,結果被北京茅臺大廈酒品鑒定工作人員告知所購茅臺酒是假酒。因與某公司協(xié)商賠償未果,高某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要求退還貨款并賠償十倍金額。
某公司辯稱,高某未提供涉案商品的開箱視頻,無法證明鑒定的假酒系該公司銷售,且食品類賠償需以實際損害為前提,高某未飲用該酒,未造成實際損失,不應獲得十倍賠償。
一審庭審期間,經高某申請,法院組織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專業(yè)人員再次現場鑒定,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產品辨認(鑒定)表》,證明案涉白酒并非該公司生產包裝,系假冒產品。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商品與某公司宣傳的“正品保障”內容不符,某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為假冒注冊商標的預包裝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某公司作為食品經營者,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食品來源合法,也未盡到進貨查驗義務,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法院依法判決某公司退貨退款并向高某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責任。
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訴。北京四中院審理后認為,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民事訴訟事實認定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本案中,高某已提交訂單截圖、支付憑證、物流信息、簽收記錄等,已完成初步舉證。某公司以高某未提供開箱視頻、存在調包可能為由抗辯,但未能提供庫存臺賬、對應批次信息予以反駁,其抗辯僅屬主觀推測。在網絡交易環(huán)境下,商品來源、倉儲、發(fā)貨等證據均由經營者掌控,某公司僅以“可能調包”否認交易事實,證據不足。雖然高某未提供開箱視頻,但結合全案證據,足以認定涉案商品由某公司銷售具有高度可能性。最終,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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