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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時用房產和第三人混合擔保到期還不了銀行找誰(2)

甲公司辯稱,提供擔保前,何某向甲公司承諾只是幫其提高信用度,以便順利借款,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秉著誠信原則,何某應當履行自己的承諾。同時,在既有債務人物保又有第三人人保的情形下,應當先行拍賣債務人何某的房屋進行抵債。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乙銀行與何某、甲公司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乙銀行已按約向何某發(fā)放了貸款,履行了貸款人發(fā)放貸款的義務,但何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約還本付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乙銀行有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故對乙銀行要求何某返還全部借款本息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乙銀行與何某、甲公司沒有約定債權實現的順序,且屬于債務人何某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故乙銀行應當先就何某提供的抵押房產實現債權,在涉案房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乙銀行債權時,由甲公司就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乙銀行同時要求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和對何某提供的抵押房產在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求不予支持。

何某主張應當保障其居住權,涉案房屋不應當被拍賣優(yōu)先受償,可以先找甲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抗辯意見,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依照該法律規(guī)定,何某的抗辯意見不成立。

綜上,法院判決何某返還乙銀行借款本息312505.66元,后續(xù)利息按照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若何某未按指定期間履行還款義務,則乙銀行對何某提供的抵押房產在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甲公司對何某的抵押房產在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清償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乙銀行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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