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試用期的這些數(shù)字你是否清楚?
01
試用期期限的“126”
一般認為用工(勞動)風險高低受勞動合同期限長短的影響,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擬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越長,留給彼此考察、熟悉的試用期期限也應當越長。因此針對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法律規(guī)定了不同的試用期上限,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此外,關于試用期的起算時點,應當是實際用工之日而非勞動合同訂立之日。
02
試用期的“三個一”原則
實踐中用人單位想要延長試用期的情形并不少見,表現(xiàn)為用人單位試圖與勞動者約定兩次或兩次以上的試用期,例如有的單位以轉崗或晉升為理由與勞動者再次約定試用期。但《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此即意味著在一段持續(xù)性的用工關系中,同一用人單位不得與同一勞動者以崗位變化為由再次約定試用期。在勞務派遣中,勞務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其與同一被派遣的勞動者也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當然例外情形是,如果勞動者從原單位離職較長時間后再次被原單位聘用,且從事的崗位性質(zhì)與原來的有較大差異,此時用人單位希望重新設定試用期的,不應當被認定為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
你的試用期工資標準合法嗎?
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待遇一般低于試用期滿后的勞動者,但過低則屬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害,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無工資或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屬無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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