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第十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guī)定。
第十二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當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第三章離婚登記
第十三條內地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xié)議,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xié)議,共同到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十四條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xié)議的;
(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十五條申請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證件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或者港澳臺居民居住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或者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民政部日前就《婚姻登記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這是現行《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的首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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