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員工在半年內遲到32次,公司決定開除他。該員工不服,認為公司倒查考勤的動機不純,只是為了零成本裁員,并將公司訴至法院。
2020年12月9日,鄧某某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鄧某某需遵守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包括《員工手冊》和相關通知、須知等。公司2018年3月1日施行的《休假管理補充規(guī)定》第三條d款明確指出,當月員工遲到、早退次數超過5次者,屬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這些規(guī)章制度已經發(fā)送給鄧某某。
2023年6月25日,公司向鄧某某發(fā)送《通報批評》,指出他在當年多次遲到:1月遲到6次、2月遲到4次、3月遲到8次、4月遲到5次、5月遲到8次、6月遲到1次。隨后,公司在6月28日發(fā)送《員工整改通知書》,要求鄧某某在2天內改正,否則視為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然而,鄧某某在6月29日再次遲到。7月3日,公司向鄧某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理由是其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且拒不改正。
鄧某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但被駁回。他繼續(xù)訴至法院。法院審理過程中,公司提供了鄧某某的工作期間考勤記錄,顯示從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鄧某某頻繁遲到。法院認為鄧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公司有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一審法院駁回了鄧某某的請求。
鄧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他認為自己在2023年6月25日前從未因遲到收到過警告,公司倒查考勤動機不純。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鄧某某多次遲到,累計達32次,且在公司通報批評和整改通知后仍無改進,構成嚴重違紀。因此,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駁回鄧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關于公司倒查考勤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規(guī)政策??分赋?,用人單位在事后對勞動者的違紀行為進行追責屬于用工自主權的體現,但應受合理時效限制。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第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在知悉勞動者違規(guī)行為后5個月內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吨貞c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六條也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違規(guī)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處理,逾期不得再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