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與公司協商一致主動離職,并簽署“本人因個人原因離職,與公司無任何勞動爭議”等相關協議后,又起訴公司聲稱自己為被迫離職,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近日,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此類案件。趙某入職某餐飲公司半年后,親筆填寫離職申請表并注明“個人原因”離職,同時簽字承諾與公司無任何勞動爭議;離職兩個月后,趙某以“被迫離職”為由起訴,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審理認為,趙某未能舉證證明簽署離職文件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可撤銷情形,其以個人原因主動離職,不符合法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2024年9月,趙某入職某餐飲公司,雙方簽署了勞動合同。2025年2月,趙某在公司填寫了《離職申請表》,離職原因為趙某手寫的“個人原因”,并且在承諾部分寫明了“自己與公司無任何勞動糾紛”等內容,趙某在承諾處簽字。2025年4月,趙某聲稱自己為被迫離職,將公司起訴至槐蔭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其被迫離職經濟補償金。公司辯稱,趙某系個人原因離職,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認為,關于經濟補償金,2025年2月,趙某簽字確認以個人原因離職,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簽字行為存在脅迫、欺詐等違背其真實意愿的情況。即使公司拖欠其工資、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在其并未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趙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經濟補償金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為勞動者設置的一項保護。勞動者常說的“N+1”或“2N”,其性質與經濟補償金(通常稱“N”)并不相同。“N+1”中的“+1”是指未提前通知而額外支付的代通知金,而“2N”是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支付的賠償金。本案所涉爭議僅指經濟補償金。
北京通州區(qū)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勞動爭議案件。王某曾在某公司擔任項目經理,任職兩年后被公司以失職懈怠、不配合部門間工作及多次未能按要求完成任務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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