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結束后,肖某的家屬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某承擔80%的責任,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yī)療費等共計88萬余元。2026年5月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王某賠償肖某精神損失費5000元;駁回肖某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肖某與王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因情緒激動和自身健康問題導致腦底動脈夾層動脈瘤破裂致蛛網膜下腔出血搶救無效死亡。因此,王某對肖某的死亡并不負有主要責任。無證據證明死者遭王某毆打。肖某逼停對方主動下車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而非王某主動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故肖某在事發(fā)過程中具有明顯過錯。加之死者肖某屬醉酒后駕車,其本身還存在其他過錯,事發(fā)時存在酒后情緒易激的高度可能性。法院確認肖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并非王某造成。王某在此過程中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亦可能是肖某病發(fā)身亡的誘因之一,故王某對此也有輕微過失,法院酌情判令其向死者家屬賠償5000元精神損失費用。
判決后,死者家屬不服,已提起上訴。家屬認為,王某的推搡行為直接造成了肖某頭部外傷,并引發(fā)激烈爭執(zhí)和情緒激動,而這兩點正是司法鑒定明確列出的“誘因”。王某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只賠5000元。
陜西恒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趙良善認為,本案中王某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核心在于刑事案件的定罪標準極為嚴格,要求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直接、決定性的因果關系,且行為人主觀具有可追責的過失。刑事案件因果關系與民事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完全不同,刑事無責并不等同于民事無過錯。刑法側重打擊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要求行為是損害結果的主導、決定性原因,排除偶然、微弱的誘因作用;而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更為寬松的相當因果關系標準,只要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起到了誘發(fā)、助推的次要作用,即可認定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王某與醉酒狀態(tài)下的肖某持續(xù)爭執(zhí),客觀上激化了肖某情緒、成為動脈瘤破裂的誘因之一,雖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仍構成民事層面的輕微過錯,這也是民事判決區(qū)別于刑事撤案的核心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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