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為,劉某自行參加徒步登山活動,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徒步存在的風險有合理認識和判斷。劉某徒步進入某古道溺水死亡,屬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應自擔風險。根據查明事實,陳某在某村養(yǎng)蜂,劉某父母提出的260元系陳某帶劉某進入某古道費用的說法不切實際,且朱某證實劉某系獨自一人徒步進入某湖。劉某父母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也不能證明陳某帶劉某進入某古道。韋某與劉某在某古道途中相遇結伴而行,在緊急情況下,韋某僅能自救。法院認為,陳某、韋某對劉某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此外,事發(fā)地某古道系未經正式開發(fā)的自然景區(qū),不具備旅游景區(qū)內可供游客使用和保障游客安全的硬件設施條件。劉某父母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某甲公司和某文體局對某古道有經營管理權,也無證據證明他們是劉某徒步活動的組織者。某甲公司設立驛站,主要為徒步人員提供服務,并協助某文體局對進入某古道的已報備徒步人員進行登記,對未報備人員進行勸阻,不能以此認定某甲公司和某文體局對某古道具有經營管理權。因此,法院認為,某甲公司和某文體局對某古道的宣傳報道與劉某溺水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對某古道亦無直接管理之責,對劉某溺水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拜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劉某父母訴訟請求。
劉某父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劉某父母提交的聊天記錄僅能證明陳某知曉某古道情況,并不能直接證明其為劉某提供了有償向導服務,或與劉某之間存在雇傭、服務合同關系。在劉某獨立完成多日徒步的情況下,僅憑260元轉賬記錄,不足以認定陳某系劉某徒步活動的組織者或向導,亦不能證明陳某對劉某的死亡存在過錯。韋某與劉某在某古道徒步過程中相遇結伴而行,雙方并未形成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過河遭遇險情時,韋某亦被河水沖走,通過自救上岸后,因身處偏遠山區(qū)、夜間無通信信號等客觀條件限制,未能及時報警求助,符合當時的緊急情境。次日天亮后,韋某積極尋求救援并最終報警,已盡到了同行者在客觀條件允許下的合理救助義務。韋某對劉某的死亡結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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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1 00:31:17山西陵川徒步線路封閉